用户选择权决定售电侧的竞争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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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选择权是售电侧竞争制度安排的出发点。用户选择权是指电力用户依法享有的自主选择售电主体、售电方式、售电价格等方面的权利。用户选择权越自由意味着售电侧市场竞争越充分;给予用户选择权是售电侧开放的核心,保障用户选择权是售电侧竞争制度构建的基本出发点。各国推进电力市场竞争或电力产业结构重组就是从引入用户选择权或零售选择权开始的。目前,英国、法国、德国等欧洲大部分国家以及新西兰和澳大利亚等已经放开了所有用户的选择权,日本的放开范围已达到全部用户的三分之二,美国约三分之一的州放开了全部用户的购电选择权,俄罗斯放开了除居民用户之外的其他用户选择权。在被视为美国最富活力和竞争力的零售市场的得克萨斯州,每个配电服务区的居民能从200多个不同的报价中做出选择。绝大部分国家是按照电压等级和用电容量,分阶段地从大用户开始逐步放开用户选择权的;有的国家则立即放开所有用户选择。没有用户选择权,就没有售电侧竞争。中国售电侧竞争同样也以保障用户选择权为主要目标。可以说,用户选择权决定着售电侧的竞争主体制度、竞争标的制度、竞争模式等。

用户选择权推动售配电主体多元化。首先,售电侧竞争是售电主体间的竞争。只有售电主体间开展充分竞争,电力用户才可能获得低价且高质量的电力服务。而售电主体间的竞争依赖主体的多元化,售电主体的多元化不仅意味着售电主体数量多,更意味着售电主体性质的差异性。多个国有售电主体之间的竞争强度往往弱于同等情况下的国有售电主体与非国有售电主体之间的竞争强度。因此,售电主体多元化应当建立在非国有资本与国有资本具有公平准入机会的基础之上。其次,配电主体的多元化也是售电侧竞争和用户选择权的题中应有之义。尽管配电主体间一般没有直接竞争关系,但是存在间接的比较竞争关系。比较竞争也可引导配电主体提高电力服务质量,降低电力成本,并为电力用户提供更多的选择机会。由于中国现有制度允许配电公司兼营售电业务,因而配电公司之间存在间接竞争和直接竞争关系。同样,民间资本等非公有资本的自由进入也是强化配电公司之间竞争强度、维护用户选择权的重要保障。

用户选择权影响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为保障电力用户的选择权,不得不限制各类电力市场主体的行为。基于对电网企业滥用自然垄断地位并限制其他电力销售商及损害电力用户的担忧,电力市场化国家都禁止或限制输配电业务与发电、售电业务的一体化经营;为防止被输配电企业用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少国家独立设置调度机构、交易机构。尽管美国大部分州并未强制电力公司剥离其发电资产,绝大部分私营电力公司仍一体化经营,但是在趸售市场中,电力公司的输配电业务与发电业务需要分别由独立的子公司经营;一体化经营电力公司的配电业务与售电业务也需要分别由独立的子公司经营。各国也普遍将调度、交易、电网三大公共环节的制度安排作为最核心的电力体制改革内容。其中,英国、德国、法国等欧洲国家采取了交易机构独立的模式,美国、阿根廷采取了调度、交易打捆独立的模式,俄国、印度、巴西等国则将调度、交易、电网三大系统各自独立设置。法律与政策之所以为输电企业、配电企业、发电企业、售电企业等划定行为边界,是因为要遏制电力输配企业等的限制竞争行为,为电力用户获得便捷、廉价的电力服务提供制度保障。用户选择权倒逼政府依托制度规范其他市场参与者的行为方式和行为界限。

用户选择权要求竞争标的(交易电量)的最大化。只有大部分电力需求通过公开的竞争性市场交易获得满足,售电侧的竞争才充分,电力消费者才更容易从中受益。因此,为充分保障电力用户选择权,必须尽可能减少计划性用电,尽力扩大竞争性市场中电力交易的规模。计划性用电主要包括公益性和调节性用电。扩大竞争性交易电量,就需要依法规范和限制公益性与调节性用电。政府既要保留必要的公益性、调节性发用电计划,以确保居民、农业、重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等特殊领域用电,又要通过有序缩减发用电计划、开展发电企业与用户直接交易的方式,逐步扩大市场化电量的比例,加快电力电量平衡从以计划手段为主向以市场手段为主转变,为电力用户选择权的有效实现奠定竞争标的基础。尽管中国尚处在依托政策扩大市场化交易电量的电力改革阶段,但是电量大规模市场化交易的规范展开终需借助法律规范。

用户选择权决定售电侧的竞争模式。不同规模的电力用户有不同的购电需求,选择的电力交易方式也不同。大电力用户的电力需求量大,谈判能力强,倾向于同电力生产企业直接签订电力交易合同;小型电力用户的电力需求量小,只能同零售商订立电力买卖合同。因此,各国往往基于电力用户规模的差异而构建相异的电力销售模式,形成大用户直购电制度和零售商销售制度。在直购电制度下,少量用户之间的选择竞争就能够直接影响电力价格,并对发电企业产生有效制约;在零售商制度下,只有大量电力用户的集体选择才能对电力价格产生明显影响,并最终对发电企业形成制约。由于缺少分析、选择、更换电力零售商的能力和条件,小型电力用户往往难以获得售电侧竞争的市场收益,因而各国法律和政策往往对小型电力用户给予特别的制度保护。欧盟法律依照电力普遍服务原则,设定了兜底电力零售商制度;一些欧洲国家也有终端电力用户价格管制制度。显然,大电力用户直购电的市场化程度高于零售商销售制度,但零售商销售制度的弱市场化的合理性则缘于对市场竞争局限性的弥补。
     责任编辑:tz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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